借款合同期满后六个月内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编辑同志你好:   1年多前,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朋友李某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李某跟刘某平时并不熟悉,而是经张某介绍认识的。李某担心刘某日后无还款能力,要求张某作担保人。张某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担保人”字样后签上名字和日期。1年后,李某到刘某住处要求其还款,发现刘某早已“人去楼空”,周围邻居反映该住宅是系刘某租的,而且半年前就搬离。李某只得找到张某,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张某不愿承担责任,并称只有在对刘某提起法律程序之后仍不能收到钱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请问,张某的说法对吗?我朋友李某在找不到刘某的情况下,可否要求张某承担责任?   读者:李平   李平读者:   你好! 来信涉及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对张某的保证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张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因此,李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的说法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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