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国家信访局网站发布国家信访局党组关于印发《国家信访局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信访局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管理办法》自3月18日起施行。
国家信访局机关工作人员
请假休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局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在编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管理。挂职、借调等编外人员的请假、休假事宜,由用人司(室、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司(室、中心)应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落实好工作人员享有的休假待遇;工作人员因故请假的,要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人实际需要,加强审批管理,妥善予以安排。离京外出的,须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工作人员请休假情况纳入平时考核及年度考核。
第四条 工作人员请假、休假期间,应遵守党纪国法和机关各项纪律要求。
第二章 假期期限和待遇
第五条 年节及纪念日假
(一)全体工作人员假
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国家统一规定的假日和北京市临时规定的假日,全体工作人员按有关通知安排放假。
(二)部分工作人员假
妇女节,女同志放假半天;
青年节,28周岁(含)以下青年放假半天。
以上假日如逢星期六、星期日,不补假、不调休。
第六条 事假
工作人员因私事不能正常工作,应当向所在司(室、中心)请假,由所在司(室、中心)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人实际需要确定假期期限。请事假的,冲抵年休假假期,冲抵年休假期的事假不纳入事假考勤统计。
第七条 病假
(一)工作人员因病不能正常工作,须持医院或局医务室出具的病假证明,申请休病假。病假证明应及时交所在司(室、中心)审核,并在每月考勤汇总时提供给人事部门备案。
(二)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按以下标准执行:
1. 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 病假超过2个月且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全额照发。
3.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
第八条 婚、丧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婚假一般为10天。配偶在外地并在外地结婚的,可酌情给予往返路程假。
(二)工作人员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及子女)去世的,假期一般为3天。去世的亲属在京外的,可酌情给予往返路程假。
第九条 产假
(一)女职工正常分娩假期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按规定生育的,另外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
局机关男职工配偶按规定生育子女的,本人享受陪产假15天。
女职工申请休生育奖励假和增加产假,男职工申请休陪产假,应按程序报批,并将医院有关证明和生育登记资料提供给人事部门备案。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三)产假结束后,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四)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变。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病假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假期均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第十条 探亲假
(一)工作满1年的工作人员,与配偶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假,申请时须提供对方单位证明材料;与父母(不包括岳父母和公婆)双方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假。
(二)探亲假期
1. 已婚工作人员探望配偶,其中一方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30天。
2. 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20天。因工作需要当年未探亲或工作人员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假期45天。
3. 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每4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20天。
(三)工作人员丧偶或离异后未再婚的,在丧偶或离婚满1年后可按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规定享受探亲假。其中,上半年满1年的,可在满1年以后的当年享受探亲假待遇;下半年满1年的,从下年度起享受探亲假待遇。
以上假期均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第十一条 带薪年休假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以上的工作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1. 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2.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3. 工作年限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公休假日、法定节日和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2. 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3. 累计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四)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1. 当年已享受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本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的;
2. 当年的年休假期已休满或者已冲抵完,请事假天数又超过本人可享受年休假天数的。
(五)年休假原则上在每年8月份集中安排、一次性休完,确因工作需要最多分两段休完,但不能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对未休假天数,参照加班费有关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请假、休假,应按照职务层次填写相应的《国家信访局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离京审批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请假、休假,由局长批准;
(二)司局级干部请假、休假,由所在司(室、中心)与人事部门共同审核,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由局长批准;
(三)正处级干部请假、休假,经处长、分管司领导、司长(主任)同意后,由分管局领导批准;
(四)副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经处长、分管司领导同意后,由司长(主任)批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离京应当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申请,待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因特殊情况无法提前申请的,应注明原因;本人不在机关的,应及时委托他人代办手续。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请假、休假审批完毕后,应及时报人事部门备案;假期结束返回局机关后,应及时销假。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所在司(室、中心)应在情况出现10个工作日内,将请假原因、期限报人事部门备案,人事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工作人员请病假连续超过2个月和6个月的;
(二)工作人员1年内请事假、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
(三)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超过规定假期期限的。
第十六条 各司(室、中心)应于每月5日前,将本部门工作人员上月请假、休假情况报人事部门备案;每年1月份,将本部门工作人员上年度请假、休假情况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局党组负总责,分管人事的副局长是直接责任人,负责全局工作人员的请假、休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司(室、中心)主要负责同志为本部门请休假管理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和管理职责。安排专人负责请假、休假情况汇总,并在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时通报点评。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是请假、休假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司(室、中心)报备的人员请假、休假情况进行审核,检查、督促各司(室、中心)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假期期限和待遇,如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5日印发的《国家信访局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信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