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说保险是人身的一个保障,但每次保险公司理赔都有一个严格的界限。带病投保也是其中的纷争之一。不过“不可抗辩条款”出现,似乎有了新的定义。

《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投保人两年内由于未尽如实告知义务,隐瞒或者瞒报了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事项,保险公司可不予履行保险责任的赔付,两年后则不可以因未如实告知而拒绝赔付。”

带病投保满两年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

带病投保通常发生在健康险中。选择投保这类保险时,保险公司会要求投保人的健康证明,了解投保人的基本身体状况,并根据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来确定保障范围和保险费用。

而部分投保人会刻意隐瞒自身的一些病情,这就出现了日后在理赔方面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矛盾。

事实上,有些疾病潜伏期很长,短时间内投保人自身都没有察觉,这种情况属于投保时投保人自身不知情,并不是作假行为,也就是无意识带病投保。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其实带病投保满两年保险公司会不会理赔的问题已经上过法庭了。

案例一

案号:(2013)里民二初字第576号

“慢性肾衰竭”

2010年4月6日,投保人范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丈夫王某投保了某重大疾病保险。

2011年12月28日,王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疾病“慢性肾衰竭”。

2013年4月14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王某在2009年2月因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而在其投保时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法院观点:

原告(王某)在被告处投保之前,就患有慢性肾衰竭并住院治疗,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具有重要影响。

同时,原告在投保之后的二年期间内,因患慢性肾衰竭住院治疗,但原告并未向提出理赔,而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15年9月,杨某投保了某寿险及附加终身重疾险。

2017年11月,杨某被医院诊断为脑干梗塞后遗症(属于重大疾病)。

2017年11月3日,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11月11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12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杨某在投保前曾因患冠心病、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前杨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9月29日,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才提出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赔款的权利,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杨某4万元。

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带病投保,虽然没有如实告知,但由于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顺利获得了理赔。

但是,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会让保险公司在初期更严谨对待,如果投保人恶意隐瞒病情投保,很有可能保险公司以“骗保”为由给投保人一张法院传单。如果保险公司掌握用户“骗保”证据,不仅仅是退还保费,很有可能会有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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