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高明向李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6万元,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万元,借款时先扣除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一年借款到期后,高明如约支付了所有本息。因为手头紧,高明再次向李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3万元,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万元,借款时先扣掉1万元利息,高明实际拿到9万元。到期后,高明总共向李伟支付了11万元,就拒绝支付。李伟将高明起诉到法院,要求高明支付剩余的2万元,高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很多,属于高利贷,第一年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4%,对于超出部分李伟应当退还。虽然第二年的少点,但总的算下来,也已经还超,李伟应当退还。(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能从借款中扣除,如有扣除,借款本金按照扣除后的数额计算,因此高明向李伟第一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8万元,第二次借款的本金应为9万元。借款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二次借款中,借款的利率为约为33%,超过了法律规定,应该按照24%计算,总利息为2.16万元,而高明仅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尚有0.16元未支付。在第一年借款期间,高明实际支付的利息利率约为33%,虽超出24%,但未超过36%,且已经偿还,不能要求退还。所以高明还应当偿还李伟0.16万元。

  【法官释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欲确定利息必先确定本金,在一些借款中,出借人为了防止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时就将一定的利息扣除,借款人得到的钱比约定的钱要少,也就是说借条上写的数目可能不是计算利息的本金,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金要减去扣除的利息,以借款人实际获得的钱数为准。

  本案中,两次借款都扣除了四个月的利息,因此借款的实际本金也应该减去支付的利息,以高明实际拿到的钱为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国家必需保护的利率的上线24%,也就是说只要利率不高于24%都是合法的,无论借款人是否觉得高,只要双方有约定,法院都要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支付的,法院不予认可。同时规定一律不受保护的底线,即不能超过36%,超出部分一律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二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约为33%,已经远远超过24%,高明尚有部分利息没有支付,因此法院按照24%计算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法院没有支付,所以高明只需要偿还0.16万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该条规定了一个自然债务期间,也就是说在24%至36%这个期间的利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如果借款已经履行的,认为是自己的默认,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高于36%这个上限,既然已经履行,法律也予以认可。如果没有履行的,在法律上不受保护,不能写入判决书,没有强制力,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本案中高明第一年借款时支付了33%的利息(超过24%,低于36%),并且已经履行,现在不能要求返还,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请求。

  【法官提醒】

  对于借款的利率,法律规定了三个区间,低于24%的利率完全受国家法律保护,在24%至36%这个期间的属于自然利息,法律并不禁止,但也不赋予强制执行力,已经履行的不能要求返还,没有履行的法律又不支持,超过36的部分一律无效,法律不保护。

  值得一提的时如果借条、欠条、借款协议等借款凭证上没有写明利息,或者没有通过口头等其他方式达成利息的协议,法律直接认为该借款在借款期间没有利息,法律不保护利息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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