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借款人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首先需要了解两个概念。利息和利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利息”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货币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利息是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一种物质鼓励。“利率”是在一定时期内贷款人付给借款人的利息数与存款数的比例。利息与利率的关系为:利息=本金×天数×利率。因此,利息与利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当事入因利率发生争议,并不必然导致利息约定不明。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多为急用,且多发生在亲友之间,所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采用口头形式比较普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一定要支付利息,因为许多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是出于营利目的,而是出于亲情、友情等情感因素。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债务人可以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确定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对自然人借款利率作出限制,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债权人高利放贷的行为。这些都与向金融机构借款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债务人都需要根据借款的期限等情况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对民间借贷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即:“民间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明确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近些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十对高利借贷行为的认定也是依据该规定处理的,因此,在没有新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确定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对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的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借款双方固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虽然是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实施的,但与合同法没有根本的抵触,因而在未废止前,仍应当是有效的。即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当事人约定有利息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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