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联臻爱医疗保险2017(重疾版)由安联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 版)和安联附加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B 款(2017 版)组成,前者主要提供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后者是大家比较关心的医疗保障。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安联臻爱2017附加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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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联臻爱2017条款介绍
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本附加条款仅接受健康调查问卷所列全部问题均为无/否的自然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投保申请,投保人应如实填写健康问卷,未如实填写健康问卷任一项目的,将直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并将导致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
2.保险责任
(一)一般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罹患疾病,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附加条款所约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需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赔付。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等。
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附加条款所约定的其他医疗机构接受针对特定疾病的门诊(不含特需门诊)治疗的,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特定疾病门诊保险金给付项目范围内需被保险人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赔付。
(二)特定疾病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因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条款约定的特定疾病(见释义),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首先按照上述“一般医疗保险金”的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保险人累积给付金额达到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后,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特定疾病医疗保险金:
特定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附加条款所约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特定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项目范围内需被保险人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赔付。
特定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项目范围包括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等。
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附加条款所约定的其他医疗机构接受针对特定疾病的门诊(不含特需门诊)治疗的,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特定疾病门诊保险金给付项目范围内需被保险人个人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赔付。特定疾病门诊保险金给付项目范围包括:
1) 恶性肿瘤门诊治疗:包括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治疗费用;
2) 急性心肌梗塞手术后门诊行血管造影、冠状动脉增强 CT 检查(冠脉 CTA)、心脏导管检查;
3) 脑中风后遗症手术后门诊行头颅 CT 检查、脑血管造影检查;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门诊行抗排异治疗;
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门诊行血管造影术、心肌灌注扫描;
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门诊行肾透析治疗。
3.免赔额
(一)本附加条款所指免赔额均指年免赔额,指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附加条款不予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二)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疗机构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条款约定的特定疾病且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对于自确诊特定疾病之日起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不再扣除免赔额。
5.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除第5条和第9条以外,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药费用的,或具备下列情形/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被保险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自伤或自杀时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2) 整形手术、美容或整容手术、变性手术及前述手术的并发症或因前述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3) 被保险人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先天性疾病、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4) 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前所患的的既往病症(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5) 投保本附加条款前被保险人已经患有的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或症状;
6) 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等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7) 被保险人在非本附加条款约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8) 被保险人在如下机构接受治疗或接受如下的医疗服务:诊所、家庭病床、护理机构、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 部、联合医院;
9) 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连续性投保的合同起保之日起 120 天内接受扁桃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10) 被保险人因职业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11) 被保险人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
12)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13)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14) 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含任何原因所导致的流产和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15) 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6) 被保险人因预防、康复、保健型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7) 自本附加条款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续保无30日规定)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
18) 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19) 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20) 被保险人接受实验性治疗,即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
21) 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
22) 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费用。
8.连续投保
本合同期满,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连续投保本合同。连续投保不计算等待期。
本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投保人连续投保本合同须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连续投保时保险人有权根据医疗费用水平变化、本保险合同整体经营状况及被保险人年龄对费率等进行调整。对于健康状态如实告知投保的被保险人,费率、承保条件等调整适用于本合同的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段的所有被保险人,保险人不会因为某一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化或历史理赔情况而单独调整该被保险人的连续投保费率;但对于健康状态未如实告知投保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保留对该被保险人的连续投保费率、承保条件等调整的权利。在投保人接受费率、承保条件等调整的前提下,保险人方可为投保人办理连续投保手续。
如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 80 周岁或本保险合同统一停售,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连续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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