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模式下,政府积极参与证券的管理,并在证券管理中占主导地位,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等只起协助政府管理的作用。这种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故又称为美国模式。许多人都认为这种模式是一个高度科学化的证券市场运作与监管系统,所以为许多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所推崇和仿效。在此,我们主要介绍这种监管模式。
美国对证券管理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在证券管理上注重公开的原则,其主要证券管理的法规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等。这些法规由美国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执行。另外,美国的各州也制定有自己的证券法。各种自律性组织(民间机构)在政府的监督下,也保留有相当的自治权。这是一种联邦、州及民间组织所组成的既统一又相对独立的管理模式。
集中立法管理型有如下好处:
1、实行统一的集权管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美国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是美国统一监管证券市场的、稳定的、非党派的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它的使命是执行由国会制定的,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法律。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制定专门规则,以确保法律的贯彻实施。所以,尽管美国各州有较大的独立性,可以单独制定法律。但是,美国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国证券市场的立法与执法机构,将全国证券市场纳入统一监管之下,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秩序。
2、证券监管机构有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制度或规则的职能,为证券市场的“自由性”创造了条件。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完全超脱于市场,对具体业务不加干涉。一旦证券市场出现问题,证券管理委员会以后发治人的方式体现出监管机构的权威。
3、美国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以预防性措施为核心。其主要业务活动是通过对证券市场信息的公开,实现保护投资人的目的。它的一切活动宗旨在于确保证券市场各行为主体依法办事,以防止证券市场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4、美国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兼有立法、执行和准司法权,所以保证了其对证券市场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鉴于美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较好地处理了立法与执法、中央监管与各州监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所以,许多国家也都仿效美国,采用了这种集中立法管理型的证券监管模式。这些国家有日本、韩国、巴基斯坦、埃及、土耳其、以色列、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和印度等。
集中立法管理型的不足方面:
1、证券市场中行为复杂多样;法律滞后性;证券监管机构的超脱地位等,难以对证券市场进行全面有效的管制。
2、政府在监管中的管理成本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