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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

“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

本期栏目主持人 刘卫卫

案例分析

刘某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张某,熟识后,刘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跟张某虚构自己在外地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多次向张某口头提出借款,张某先后将其管理的单位资金200余万元挪用并交由刘某使用。刘某在骗得资金后,仅向张某归还30万元,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导致无法归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张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刘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这个案例属于“借钱不还”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这类犯罪形式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区别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分析:第一,主观意图的区别。借贷式诈骗是行为人在借钱时就有拒不归还的意图,而真正的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主观是有归还意图的,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归还债务;第二,方式的区别。借贷式诈骗一般会采用虚构自己财务状况或虚构某种投资活动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误以为其有归还借款的能力,而真实的民间借贷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会向出借人告知真实的借款用途;第三,对借款态度的区别。借贷式诈骗因主观不想还钱,所以在钱款到手后无节制挥霍以致于财产灭失,而民间借贷中一般情况下借款人本身是具有偿还能力的,或者会将借款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收益,以保障自身的偿还能力。

在此类案件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所谓“借款人”在归案后都会以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辩解,更有甚者会提供借条等加以印证,那么就需要我们根据他的行为和其他客观因素综合判断,比如,要考虑行为人借钱的理由是否与其实际用途一致,其财务状况如何,以及行为人有没有借款后隐匿行踪或者用假证件掩盖其真实的身份。

本案中,刘某虽然以借款的名义向张某“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刘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如下:首先,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刘某在借款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刘某在获得了200余万元的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欠债和赌博,说明其借钱时主观上没有还钱的打算,虽然刘某其间有少量归还部分款项的行为,也只是为了掩盖真相。其次,刘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张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刘某向张某虚构了其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的信任,张某正是因为受到刘某虚构事实的欺骗,才甘愿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款给刘某使用。最后,刘某的行为造成了200余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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